2015年8月8日,祝某入职A公司,担任省模师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A公司一直没有为祝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3月20日,祝某以A公司没有为祝某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祝某认为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是A公司造成的,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申请了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
仲裁委以祝某提交的材料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请,同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
祝某:
1.祝某已经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达53个月,符合申领的失业保险金。
2.祝某在事实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是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
3.A公司不及时、不如实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祝某不能办理失业登记,不能得到政府的就业帮助,因此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
1.A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已经尽了用人单位应尽义务。
2.祝某在失业后,未积极寻找工作,并对工作的薪资待遇要求较高、对工作挑剔,属于未积极求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1.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满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及“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2. 由于A公司未为祝某参加失业保险,导致祝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A公司向祝某承担赔偿责任。
3.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祝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为6880元(1720元/月×80%×5个月)。
故,A公司应向祝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8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虽主张祝某在失业后未积极求职,但祝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A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 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祝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为6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Copyright C 2009201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山东省人才在线 鲁ICP备09068355号-8
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25号绿地中心911室 EMAIL:rczxjob@vip.qq.com 鲁B2-20160051
Powered by PHPYun.